在現行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的組織結構是採取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相互制衡的結構,而監察人扮演監督董事會、公司運作的角色,我們期待它應該發揮監督機關的功能,把關公司利益、股東權益,避免董事會專權,但是實務運作上,董事、監察人常都是同一派人馬,互相勾串,無法發揮監督、制衡的立法目的。
轟動一時的博達案就是一個經典案例:董監事都是自家人,利用關係企業五鬼搬運,掏空母子公司的利益,會計帳目虛列不實,公司核心股東或董監事自肥,內線交易坑殺散戶小股東等,顯示出監察人角色功能不彰。
另一方面,新創事業在發展初期,規模甚微,可能只有三、四個人員,要尋覓擔任監察人之人選也有困難,而且設置監察人對於草創初期的新創事業也是不小的成本,現行制度下的立法設計可能造成徒費成本設置監察人,但是無法獲得預期實效,則顯得不合理而無意義,只是加重新創事業的負擔。
因此針對這樣的實際狀況,對於監察人設置與否,訂定兩個立法方案:
甲案:廢棄監察人制度,而放寬法律限制,由公司自主決定是否設置監察人,不必硬性規定,留給公司彈性、自治的空間。
乙案:保留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分權制衡的組織結構設計。
甲案:
監察人之選任、解任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乙案:
公司得依章程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
公司未設監察人者,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四條及第二四五條之監察人,應由董事長代之。
公司設有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