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惟為避免公司除發行票面金額股外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之情形,將產生不同制度股東權益認定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應選擇其中一種制度發行之,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司選擇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者,應於章程載明;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給現金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公司股份如無票面金額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章程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股票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即毋庸記載,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