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雖享有較大企業自治空間,惟亦受有不得公開發行及募集之限制,且股東進出較為困難,是以,發起人選擇此種公司型態時,須經全體發起人同意。又基於閉鎖性之特質,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募集,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且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充實公司資本,爰為第一項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參酌其他國家之作法及因應實務需要,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出資種類,包括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有關勞務、信用出資抵充之股數所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該等方式出資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以達公示效果,同時保障交易安全。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時,就非現金出資抵充部分,公司無須檢附鑑價報告,併予敘明。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禁止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爰於第六項明定排除本法有關募集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