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

第36條

擔保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實行擔保權:

一、債務人不履行擔保債務。

二、擔保人或債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三、其他約定事由。

立法理由

實行擔保權乃擔保債權回收之最後手段,為強化實行效率,降低實行之勞費,俾極大化擔保價值,對擔保權之實行程序自應為必要之規範。首先,本條明定擔保權人得實行擔保權之事由。至實行擔保權前,擔保權人應否通知擔保人,則依其擔保契約定之。又擔保契約成立後,擔保權人已取得擔保權,登錄、占有等公示方法之採用乃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故擔保權縱未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得依本章規定實行其擔保權(指南建議30、指南第五章第15段、歐民草案9-7:101(2)後段參照),然因其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若有擔保權人或其他債權人與其競爭時,即不能享有此種實行權,乃屬當然(示範法第37條第1項、指南第八章第12段、歐民草案9-4:107、UCC9-317(a)(2)、9-102(a)(52)(A)參照)。

第37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得占有該有形資產。

前項情形,占有人拒絕交付時,如第十三條第六款之約定經登錄者,擔保權人得依該約定聲請法院對占有人強制執行。 於前二項情形,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其擔保權人得請求占有擔保標的之擔保權人,將擔保標的交付其占有。

立法理由

一、企業資產擔保權通常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擔保權人未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於實行擔保權時,為免擔保標的之資產散失,首要之務即為從速占有擔保標的,爰明定第一項 (指南建議146、147、示範法第77條第1項參照) 。

二、擔保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占有擔保標的時,占有人拒絕交付者,宜使擔保權人得藉由簡便快速之司法程序占有擔保標的物,俾保全企業資產擔保權之價值,爰參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設第二項規定。

三、若有形資產上有多數擔保權存在,於擔保權人依前兩項規定占有擔保標的之情形,因優先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參照),而占有擔保標的又為擔保權實行程序之重要手段,為資保障,並因應實行實務之需要,爰設第三項規定。

第38條

擔保權人實行其擔保權之方法,除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得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擔保標的之出賣、處分或授權。

二、取得一部或全部擔保標的。

三、擔保標的債權之請求給付。

四、提領擔保標的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款。

五、收取擔保標的之有價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六、其他約定之實行方法。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擔保權,其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已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開始實行者,其他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人於實行擔保權時,一般均可依司法或非司法程序實行之。擔保權人如選擇司法實行程序時,則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一般程序,以確定法院拍賣後,擔保人之權利及受讓人所取得之權利 (指南第8章第74段、指南建議148後段參照) 。惟更應允許擔保權人以非司法程序方式實行,俾能快速實行其擔保債權。為促進實行效率,減少實行程序之勞費,擔保法應確定實行時之以下效力:(a)擔保人與擔保權人間之關係;(b)在實行出售時,購買擔保資產者之權利;(c)其他擔保權人獲得出售擔保標的所生利益之權利(指南第8章第75段、歐民草案9-7:103(1)、9-7:207、9-7:211參照)。爰參考上開國際立法趨勢,設第一項規定。

二、 擔保權人選擇依司法程序實行其擔保權時,其實行程序全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聲請法院許可實行時,鑑於其實行方法可能為拍賣、變賣(強制執行法第60條),或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參照),或債權之收取、移轉(強制執行法第60之1條、第115條參照)等,不一而足,法院僅須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可,不宜如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係諭知准予拍賣,以免於拍賣外,產生可否依其他方式執行之爭議。上開民事程序法如有須配合修正者,自應配合修訂。

三、 擔保權人於選擇依非司法程序實行時,於擔保權利害關係人受適當保護之範圍內,對於擔保權實行方法採開放性原則,當事人間可於擔保契約中約定或於債權未獲清償時約定實行之方式 (指南建議156-159、168、170、173-175參照), 賦予實行方法之最大彈性(指南第八章第37段參照),以追求擔保標的之價值最大化,爰規定實行方法如下(指南建議141、示範法第78條第1項參照):

(一) 擔保標的之變價受償,係最常見之擔保權實行方法,於出賣擔保標的時,得以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擔保權人有決定之權。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則得以授權使用,取得權利金受償之。又擔保權人自行搜尋買受人,將之出售於該買受人(此為擔保標的係營業秘密時,最佳之變價方法),應屬拍賣、變賣以外,不同之處分方式,爰設第一款規定(紐西蘭動擔法第113條參照)。又按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上述之變價方法固有選擇之權,包括擔保標的全部變價、部分或分種類變價、變價之時間、地點,或其他事項等(指南建議148、指南第八章第48段、示範法第78條第3項參照),然對此項選擇,應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為之(歐民草案9-7:212(1)、紐西蘭動擔法第110條參照),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 由擔保權人取得擔保資產,資為對擔保債務之全部或部分清償(指南156、示範法第80條第1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20條參照),為第二款規定之實行方法。於採此種實行方法時,應負清算義務(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參照),對擔保人、債務人等當無受損害之虞,故當事人可事先於擔保契約中約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參照),或於實行時,再行約定此種方法,均無不可。

(三) 擔保標的為債權或帳戶存款時,請求給付債權或提領存款(指南建議168、173、示範法第82條第1項參照),以優先受償,當為最簡捷之實行方法,爰設第三、四款規定。依本款規定實行時,固無須獲得擔保人之同意,惟請求給付債權,仍應滿足其請求之條件(例如清償期已屆至);存款之提領,控制協議有特別之約定者,應符合其約定是。獲得之給付為金錢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分配之。至若所受之給付,非為金錢者,本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得續依本條規定實行之。再者,依從隨主之原理(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參照),擔保標的債權之保證、擔保權等從權利,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均為擔保權實行之對象(指南建議169、示範法第83條第3項參照),均併此指明。

(四) 擔保標的為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時,票據執票人或其他證券持有人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行使證券之權利,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此為第五款規定之方法(民法第九百零九條、指南建議177、示範法第82條第1項參照)。

(五)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多樣複雜,其實行方法除第一至五款之規定外,應許當事人約定其他不同之實行方法,俾以最佳之商業模式及合理價格,獲致最大之交換價值(指南建議148、指南第八章第48、71、72段參照),此為第六款規定之實行方法。例如擔保權人對擔保人不僅擁有企業資產擔保權,對其不動產廠房亦有抵押權時,整廠出租,收取租金,當為實行方法可能選項之一。

四、 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之六種方法,不但有選擇之權,且除非不可能併用,各種實行方法亦得併用(指南建議143參照),但無論如何,均應以符合誠信原則及商業上合理方式為之(本法第五條,指南建議148後段、指南第八章第48參照)。又擔保權人實行其擔保權時,依法律規定得行使之權利,例如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準用之),或擔保契約約定之權利,均得行使之(指南建議141(g)參照),自屬當然,故本法對此不另設規定。

五、擔保權依本法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已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開始實行時,其他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俾使非司法程序之實行更有效率,爰設第二項規定。法院就此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否准後,得曉諭聲請人於非司法實行程序中參加分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參照)。至未依本法規定公示方法辦理之擔保權,因不得對抗擔保權人或執行債權人(示範法第37條、歐民草案9-4:107、UCC9-317(a)(2)、9-102(a)(52)(A)參照),故其實行擔保權時,當無適用本條第二項排除他人執行之權利。

第39條

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或訂立契約處分擔保標的前,清償擔保權人之全部擔保債權及其實行擔保權之費用,以停止擔保權之實行。

擔保權係以出租擔保標的或授權方式實行者,於擔保標的出租或授權後,仍得行使前項之實行停止權,但租賃關係或授權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 無論擔保權實行前或開始實行之後,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其他擔保權人等),均有隨時清償擔保債務之權;然於實行程序中,若擔保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包括領取存款、收取證券應受之給付),或擔保權人已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處分擔保標的(例如簽訂買賣契約),則不得再實行本條之權利(指南建議140參照),因一旦具有取得擔保標的、受領擔保標的債權之給付等情事時,則受償範圍內之擔保權消滅,或將妨害簽訂契約之履行,有礙交易安全,故必須限制於此之前(指南第八章第24段參照),爰設本條規定(歐民草案9-7:106、示範法第75條第1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32條參照)。另本條之擔保權人之全部擔保債權,係指清償擔保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歐民草案第9-7:106、示範法第75條第1項參照)。

二、 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行使第一項規定之權,對擔保權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益,故於無礙交易安全情形下,就行使時間之限制應適度放寬,爰仿示範法第75條第3項,設第二項規定。又本項但書所稱:租賃關係或授權不受影響,係指實行程序雖經停止,但因實行程序所生之原租賃關係或智慧財產權益之授權關係,對擔保人仍繼續存在而言,惟出租人或授權人發生更易,自屬當然。

三、 擔保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已依本條提出清償之給付者,擔保權人就該擔保標的之實行即應停止。若提出之清償足以滿足全部擔保債權及實行費用,而擔保債權不再發生者,固可使企業資產擔保權歸於消滅,然當事人非不得使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回復運作(指南第八章第25段、紐西蘭動擔法第133條、第134條參照),俾使企業得永續經營,併此指明。

第40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處分之方法、時間、地點、處分或授權全部或部分之標的、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之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係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者,擔保權人應表明該標的,應買人就該標的並應分別出價。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之實行如係採出賣、處分或授權之方法為之者,其最重要應遵守程序之一,乃是應於一定期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指南建議149、示範法第78條第4項、歐民草案9-7:208(1)、9-7:209參照) ,爰明定第一項。此項通知必須及時,並以有效之方法為之(指南建議150參照),故於不能通知時,例如應受通知之人住居所不明,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告方法為之。

二、 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具體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其中之處分方法,係指採取拍賣、變賣、授權或自行找尋買主訂約等而言;處分或授權之標的係全部或部分,亦應記載之。關於實行擔保權之通知使用之文字,必須是可合理預期受通知人能了解其內容之文字,自屬當然 (指南建議151、示範法第78條第5、6項、 歐民草案9-7:210參照),爰明定第二項。

三、 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之擔保標的係其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則該擔保權人僅得就其特定之擔保標的賣得之價金或取得之授權金優先受償,為便於計算其變價或授權取得之價金或授權金,以供分配(本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行時,若擔保標的中有首揭情形者,自應標明此項擔保標的,應買人或欲取得授權之人,於出價時,亦應就此項標的分開出價,爰設第三項規定。

第41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擬取得之擔保標的、擬以該標的抵付之擔保債權額、擔保標的取得之日期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之標的中,如僅有部分係他擔保權人之擔保標的者,擔保權人應就該標的分別估定得抵付之擔保債權額。

其他擔保權人於受通知後,得於實行擔保權之人取得擔保標的之日前,對之以書面表明擬以更佳之數額抵付擔保債權,且對於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第一項之實行程序,由其接管之。但如為先次序擔保權人者,則無須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

一、擔保權人如以取得一項或數項擔保標的,以作為對擔保債權全部或部分清償之實行方法時,應於一定期間前,及時並有效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物上保證人、其他擔保權人等),爰設第一項規定(指南建議157、示範法第80條第1、2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14條、第120條、歐民草案9-7:216參照)。

二、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具體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指南建議157、示範法第80條第3項、紐西蘭動擔法第114條、第120條、歐民草案9-7:216參照),爰明定第二項。就「擬以該標的抵付之擔保債權額」而言,擔保權人應以商業上合理之方法評估擔保標的之價值(本法第五條、歐民草案9-7:216(c)參照)。

三、擔保權人僅就部分擔保標的有擔保權者,其只就該擔保標的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為便於計算其價值,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行時,若擔保標的中有首揭情形者,自應就此項擔保標的,分別算定此項標的得抵付之擔保債權額,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擔保權實行時,為使擔保標的之價值極大化,爰設第四項規定。按先次序擔保權受優先清償之保障(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參照),是依本項表明擬以更佳之數額抵付擔保債權,如為先次序擔保權人時,僅須依時限內為表明,則於擔保標的價額抵償範圍內,其擔保債權歸於消滅,由其接管實行程序,後次序擔保權人無受害之虞,然為表明者,若係後次序擔保權人時,則應就先次序擔保權之擔保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此項接管權之濫用,反而影響實行程序之順暢。至提供之擔保,不以物保為限,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等,均足當之。又是否為「更佳之數額」,應依取得擔保標的數量之多寡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認定之,若僅係些微較佳之數額者,則不屬之。

第42條

前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擔保標的有腐壞之虞者。

二、擔保標的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擔保權人之權利者。

三、擔保標的之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四、當事人對於擔保標的之價格已有協議者。

五、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標的者。

立法理由

擔保權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實行擔保權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然擔保標的容易腐壞變質、可能迅速貶值、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或屬於可在公認市場上出售之資產(指南建議149後段參照)、當事人對標的之價格已有協議者,則例外地無需通知,即可逕依各該條規定實行之,蓋上述情形,或屬非迅速處理,將嚴重害及擔保標的之價值,或屬擔保標的已有合理之價值,免除通知程序,足以促進實行程序之效率及擔保價值之極大化,爰明定本條。

第43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者,擔保權人應於實行十日前,通知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不能通知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方法公告之。

前項通知須記載實行之方法及其具體內容、未受清償之擔保債權、應負擔之費用、實行所得收益分配之方法及受通知人得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停止實行之權利。

依第一項實行擔保權者,如為後次序之擔保權人時,先次序之擔保權人得於實行前請求接管其實行程序。

擔保權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所定之實行方法,若有違反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立法理由

一、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其實行方法為何,乃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生,為確保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擔保權人)之利益,其實行方法及其具體內容等,自應及時,並為有效之通知(指南建議149參照),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第一項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第二項規定之事項,爰設第二項規定。關於實行所得收益分配之方法,擔保權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為之,自屬當然(指南第八章第64段參照)。

三、 因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者,不受第四十二條本文之限制,為確保先次序擔保權人之利益,乃仿指南建議145,賦予先次序擔保權人就此項實行方法之實行程序,具有接管之權,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實行擔保權所定之實行方法複雜多樣,較具爭議性,為兼顧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之利益,於該實行方法有違反商業上之合理性時,宜有立即救濟之道,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44條

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掛號郵件或其他足使受通知人處於得接受通知狀態之方法為之。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通知之利害關係人,除為擔保權人所知者外,以擔保權人於發出第一項通知前,已通知擔保權人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實行方法之通知,係非司法實行程序應遵守之重要事項,為確實保護受通知人之權益,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人確有受通知之效果,方足以落實上揭意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 擔保權人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應為通知之利害關係人,擔保人、債務人乃其例示,且此等利害關係人通常得於登記或登錄中查知,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其他享有擔保權、優先權之人等則非必為實行擔保權人所知,為使應通知之利害關係人明確化,以利擔保權人之通知,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45條

擔保權之實行,其擔保標的有先次序擔保權時,除有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以該擔保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且擔保標的之價值足以清償先次序之擔保債權、優先權及其實行費用者,始得為之。但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未全部實現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對於同一擔保標的,後次序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為避免無實益之實行及保障先次序擔保權人之權益,應受一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參照)。然於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從速實行,不能保全擔保標的之價值;又依擔保權實行之方法,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未完全實現者,例如係以擔保標的授權,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實行擔保權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爰明定本條。

第46條

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已全部實現者,就所得之金額於扣除實行費用後,擔保權人應依下列次序分配剩餘金額:

一、先次序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之分配額。

二、實行擔保權人之分配額。

三、後次序擔保權人之分配額。

前項金額有剩餘者,應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其餘額交還擔保人。

擔保標的抵付額、處分所得價金或收取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擔保權人依前三項規定為分配時,應作成計算表,分送各當事人。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依該款得受清償範圍內,視為到期。

金額應交付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人,而其無從受領時,擔保權人得提存之。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人如係依司法程序實行其擔保權者,其效果應依各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指南建議160參照);然若非依司法程序實行時,實行後所得之利益,仍應由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權人負分配之責,此為本條規定所由設(指南建議152、示範法第79條第2項、歐民草案9-7:215、紐西蘭動擔法第117條、第118條參照)。又第一項所稱:「擔保標的經實行,其價值已全部實現者」,係指擔保標的經擔保權人實行後,其交換價值已全部實現而言,亦即係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擔保標的之出賣、處分所得之利益,與依同條項第二款實行方法所抵付之金額,以及依同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實行所取得之金額均屬之,如依其實行方法,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未全部實現者,例如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實行所得利益,尚無本條之適用;又依本條受分配之擔保權人,係包括對同一擔保標的依其他法律成立擔保權之擔保權人,均併此敘明。

二、 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人,或為應優先於第一次序擔保權人而受分配者(例如擔保物之關稅);或為與第一次序擔保權同一次序者,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特定勞工。此種債權之受償次序則應與第一次序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動產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故應分別依其優先權之不同而定其分配次序。

三、 本條第一項應扣除之實行費用,包括出賣擔保標的之費用、因實行而占有擔保標的之費用等;第一款之先次序之擔保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意旨,應包括先次序之優先權(例如擔保物之關稅)、擔保權之擔保債權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參照)。

四、 普通債權人(即無擔保債權人)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時,依第一項規定分配後,若仍有餘額者,應分配於此項執行債權人,其剩餘金額,始交還擔保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五、 實行所得利益之抵充次序,宜有明文,爰設第三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參照)。

六、 為使受分配之各當事人,確悉實行所得利益之分配狀況,俾有救濟之道(本法第四十八條參照),擔保權之實行人自應作成計算表並分送之,爰設第四項規定。本項所稱各當事人除受分配人外,包括擔保人、債務人。

七、 為使未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具有可受分配之依據,爰仿民法八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設第五項規定。

八、 第六項係金額交付之程序規定,所謂「無從受領」,包括擔保債權人住居所不明、執行債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尚不能受領給付等情形。

第47條

擔保權人為實行分配,應通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受分配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報明其債權額及提出其證明文件。

受通知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擔保權人得僅就其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前項受分配人,不能通知者,亦同。

擔保權人或優先權人,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債權額又非實行擔保權人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實行標的之優先受償權,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立法理由

一、 前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受分配人,對擔保權人於依前條規定實行分配時,應有協力之義務,爰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以書面報明其債權額」,於執行債權人,固係指其執行債權金額,於擔保權人,則係指其應受擔保之債權及其金額,關此,均應詳細列明,並計算申報之,爰設第一、二項規定。

二、 受通知人受通知後,不為報明,或受分配人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者,應有解決之方法,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設本條第三項規定。

第48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擔保權人、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受分配人,對於計算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明定擔保權人、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受分配人(例如執行債權人)對於計算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時之異議程序(指南建議137參照)。

第49條

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擔保權人承受或買受人取得擔保標的後,該標的上之擔保權均歸消滅。但實行擔保權之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未依本法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實行擔保權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致生損害於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標的經變價後,擔保標的之擔保權負擔應如何處理,有三種立法主義:承受主義、塗銷主義(負擔消滅主義)、剩餘主義。本法原則上採塗銷主義,即實行標的上之擔保權,或優先受償權等物上負擔,其權利因擔保權之實行而消滅,買受人所取得之該標的上已無任何擔保權負擔。然對於擔保權人取得擔保標的,本法要求應踐行一定之程序,故該擔保權人須已依此項程序辦理者,始能取得無負擔之標的,以保護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擔保權人、物上保證人等)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

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未依本法規定之程序,或未遵守本法規定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擔保人、債務人或其他擔保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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