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要點

為建立健全完備之動產性擔保法制,填補我國動產性擔保法制之不足,我國亟需建構一套符合現代動產性擔保法國際趨勢,實現首揭目標,足以因應企業融資需求之現代化擔保法制,一方面加強擔保權之保護,使資金持有者或民間超額儲蓄資金,樂於將資金流入融資市場,企業經營者獲取資金方便容易,從而,協助產業創新與轉型,有利我國新創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發展,他方面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並確保融資市場秩序之穩定,觀照國人全體之需求。爰參考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智慧財產擔保權補編(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Supplement on Security Righ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聯合國擔保交易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之建議,及先進國家(如美國、紐西蘭、日本等)融資擔保法制之立法,擬具「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企業資產擔保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契約約定(草案第四條)。然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仍應遵循誠信原則,並依商業上合理之方式為之(草案第五條),確立當事人之基本行為準則。

二、設定

明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人及債務人,以企業為限(草案第六條)。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草案第七條),並以登錄、占有、控制為對抗要件,登錄則為基本之公示方法 (草案第八條)。引進營業常規概念,債權人得依營業常規善意取得有形資產之企業資產擔保權(草案第十條),確保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穩定性。企業得以現有及將來取得之有形資產、債權、銀行帳戶存款、智慧財產或其他無形資產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草案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亦得設定最高限額企業資產擔保權(草案第十三條) ,建構完備之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法制。另明定企業資產擔保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並就擔保標的之描述,許以概括性方法為之(草案第十二條),以應企業融資之需求。

三、登錄

採取聲明登錄制度,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登錄e化,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統一擔保線上登錄網站,以供擔保人、擔保權人及其代理人辦理登錄、變更及註銷,及第三人得隨時於線上查詢一定之登錄事項;登錄內容以簡明為原則,僅提供企業資產上具有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之訊息(草案第十五條)。企業資產擔保權登錄有效期間為五年,登錄期限期滿前得更新(草案第十六條)。辦理登錄後,登錄如有變更時,登錄機關有通知擔保權人及擔保人之義務(草案第十七條),且擔保人得循簡捷之程序請求擔保權人或登錄機關更正或註銷不實之登錄(草案第十八條) ,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另企業資產保權登錄時,應繳納規費,至規費之收取標準及其他登錄之技術、細節事項,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應登錄制度之靈活性,契合企業與融資者之實際需要(草案第十九條)。

四、擔保權之效力及優先次序

明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效力,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一)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得依通常用法為使用、收益或授權(草案第二十條),企業不因其資產設定擔保權而有礙其繼續營運,故企業資產擔保權係以非占有型擔保權為原則。

(二)因擔保人得繼續用益擔保標的,是以擔保標的出售、加工、製造或其他處分、甚或於擔保標的毀損所受賠償、其他利益、擔保標的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切利益,凡為為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擔保標的之價值代替物,且得辨識者,均為擔保權效力所及,成為擔保之標的。然為保障交易安全,於若干之價值代替物,仍須另採取公示方法(草案第二十一條)。惟基於智慧財產權益之特性,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之擔保權效力設有特別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明定企業資產擔保權相互間、與其他擔保權相互間競合之優先次序 (草案第二十四條),確立提供及時、可信賴,又具明確性及可預見性之優先次序規則。然針對擔保標的之特殊性,例如票據或其他具有融通性之有價證券、存款帳戶,擔保權已採特定之公示方法者,就其競合優先之次序設例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為顧及就有形資產擔保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對全體擔保權人均屬有益,故因此所生之留置權,其優先次序亦設特別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四)擔保標的之擔保權,不因擔保標的之處分而受影響,然擔保標的係經擔保權人同意擔保人為處分者,則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設定後,擔保標的仍得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或為授權使用,其相對人並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權利 (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債權或存款帳戶者,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收取債權或提領存款(草案第三十二條),此均表現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重要特徵。

(六)非付現交易方式購置或出售資產,是現代商業經濟之重要活動,購置款融資交易於此重商業模式中,遂具有重要功能,但因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設定,企業未來取得之資產均有成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擔保標的之可能,馴至獲取新資產之購置款融資交易,無從實現,擔保人之企業經營,必難以為繼,故須建立購置款擔保權之超級優先次序(草案第三十一條),以利企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

(七)明定擔保標的為債權者,應踐行通知第三債務人之程序(草案第三十三條),遵循民法以此為對抗第三債務人要件之原則,並準用民法關於第三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以兼顧擔保權人與第三債務人利益之平衡。

(八)擔保權人係以有形資產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並辦理登錄者,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返還擔保標的於擔保人(草案第三十五條),促進擔保權人物權保護之完備化。

五、實行

實行擔保權乃擔保權人收回擔保債權之最後手段,為強化實行之效率,降低實行之勞費,俾擔保價值極大化,然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平衡仍應兼顧,故對擔保權之實行程序,自應為必要之規範:

(一)明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擔保人有其他違約等情事時,乃擔保權人得實行企業資產擔保權之事由(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得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且設置得請求法院協助之簡易程序(草案第三十七條),以免擔保標的散失,確保擔保標的之價值。

(三)擔保權之實行採雙軌制,亦即得依司法程序實行之,亦得選擇非依司法程序之私實行程序;於依私實行程序時,貫徹其實行程序之優先性及效率性,於擔保權利害關係人受適當保護範圍內,就實行之方法採開放性原則, (草案第三十八條)。

(四)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後,於無礙交易秩序安定之範圍內,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清償債務,以停止擔保權之實行(草案第三十九條),以保護擔保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五)建立擔保權人以擔保標的之變價(包括授權使用),或以取得擔保標的為實行方法時,擔保權實行人應遵循之程序 (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六)擔保標的易迅速貶值或其價值明確時,擔保權人得免於通知之義務(草案第四十二條),促進實行程序之高效率及擔保價值之最大化。

(七)擔保權人以當事人間約定之實行方法實行時,因其實行方法之多樣可能性,故規範其應遵守之特別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

(八)擔保權人應通知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明確化(草案第四十四條),以利擔保權人之通知。

(九)明定後次序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採取強制執行法上,不得為無實益執行之原則,保障先次序擔保權人之權益(草案第四十五條)。

(十)建立實行所得利益之分配程序,擔保權人就擔保標的交換價值全部實現後所得之利益,應依債權之分配次序分配,分配剩餘之金額應交還擔保人;受分配人對此則有協力之義務(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而債權人、債務人或擔保人對於受分配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異議時,並有一定之救濟程序(草案第四十八條)。

(十一)企業資產擔保權經實行後,原則上採擔保權消滅主義,以利擔保標的處分之市場性。而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四十九條)。

六、罰則

明定擔保權人、擔保人或其代理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錄於主管機關建置之統一擔保線上登錄網站之處罰(草案第五十條)。

七、附則

(一)明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擔保物權之共通性,於性質許可範圍內,準用民法關於擔保物權之相類規定(草案第五十一條),避免立法之複雜化。

(二)本法施行後,企業之債權讓與、成立之融資租賃,或設定權利質權、動產讓與擔保、債權讓與擔保,以及習慣法所形成之擔保權,應依本法登錄之,以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 (草案第五十二條),建立動產擔保制度統一之公示方法。

(三)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三條)。

(四)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發布之(草案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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