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權之效力及優先次序

第20條

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得依其通常用法為使用、收益或授權。

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或通知實行時,擔保人即不得依第一項為使用、收益或授權。

立法理由

一、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應重在企業之獲利能力,及企業之永續經營,以企業經營獲得之利潤,清償擔保債權,此尤以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為然,故企業設定之資產擔保權原則上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指南導言第53段參照),於擔保權設定後,除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繼續占有擔保標的,利用擔保標的之資產營運,或為有形資產之使用、收益,或為智慧財產權益之授權使用,準此意旨,爰設本條規定。然因用益或授權所得之利益,是否為企業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則應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至企業資產擔保權若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者(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擔保標的之占有已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人對之無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權,乃屬當然。

二、 為確保擔保權之效力,於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或擔保權人對擔保人為實行通知時,擔保人即喪失依第一項所享有之權能,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21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效力及於下列擔保標的:

一、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其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但有形資產附合於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二、擔保標的為債權者,擔保人所取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而受領之給付或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擔保人因擔保標的之使用、收益、授權或其他處分而取得之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四、擔保人因擔保標的毀損、瑕疵、滅失、權利無效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包括因此所生之保險金或其請求權。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以添附時擔保標的價值與添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限。但擔保債權低於擔保標的價值者,依擔保債權與添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於附合、混合或加工之物中,有屬於同一人者,亦適用之。

同一資產上有複數擔保權依第一項第一款在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上存在者,其擔保權之優先權仍依加工、混合或附合前之次序。

第一項各款之標的,除係金錢、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或存款帳戶之存款,且可得辨識者,或屬於原登錄擔保標的所描述之範圍者外,其餘之資產,擔保權人應於擔保人取得該資產後二十日內,依其資產之性質,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第一項各款之標的為金錢者,有非擔保權標的之其他金錢混入時,以混入前之總金額為該擔保權人所得主張之數額。但如混入後,其總金額有低於混入前總金額者,以混入時至擔保權人對之主張擔保權時,其間之最低數額,為擔保權人所得主張之數額。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其擔保標的為有形資產者,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外,其餘準用民法普通抵押權、動產質權之規定;其擔保標的為無形資產者,準用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於擔保權存續中,無論是否經擔保權人同意,擔保標的均有可能出售、加工製造或其他處分,此際,擔保人因此所獲之代替物(包括代替物之代替物,proceeds of proceeds),只需仍可得辨識(identifiable),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第二十二條),均應為擔保效力所及(指南建議19-22參照):

(一)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效力依首揭意旨,自應及於標的物之添附物,但擔保權是以何種型式存在及價值範圍如何,應有規範可資遵循,爰設第一款規定。本款旨在保護有形資產(動產)擔保權,成為民法關於動產擔保權不因添附而消滅之特別規定。至若產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時,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如依民法第八一六條所生之請求權)僅得適用同項第四款,而不得適用本款,爰於但書予以明定,以免過度干擾不動產物權。

(二) 以債權為標的之擔保權,其擔保物之範圍應及於利息等之孳息(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九條參照);又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原債權間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係原債權之價值代替物;至因債務清償而受領之給付,正是債權擔保權人所支配標的交換價值之實現,均應為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爰設第二款規定。

(三) 於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常具有依營業常規處分之權,從而,擔保人將之出售或互易而取得之價金或各項資產等,亦屬於擔保標的之價值代替物,應為擔保效力所及,爰設第三款規定。至若非屬營業常規之處分,不但處分標的仍為原擔保權效力所及,且處分所得之價值代替物亦為擔保權效力所及,遂有雙重擔保之效力(指南第五章第62至64段參照),併予敘明。

(四) 依歐民草案第9-1:306條第1項規定,擔保物權之效力及於因原擔保財產之缺陷、損害或滅失而生之給付請求權,包括保險金或其請求權(指南建議19參照)。可見,此等因擔保資產毀損、瑕疵、滅失所得受之賠償,或因此所生之保險金等價值代替物,皆應為擔保權效力所及,另如擔保標的為債權,於其因權利無效所得之請求權,亦應為擔保權效力所及,爰設第四款規定。

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指南建議22、91及示範法(B案)第11條第2、3項,亦均採類似之規定。爰參考此等原則,設第二項規定,企業資產發生添附時,原擔保權及於添附物之範圍,以添附時擔保標的價值與添附價值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為限。

三、民法規定之添附係以不同人之物或勞力(技術)為條件,然企業資產擔保權標的之添附,常是擔保人自己(同一人)之物,此際,應如何處理,應有明文,爰設第三項規定。至以原料之存貨(inventory)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時,擔保人須以該原料生產製造各種成品(products),此為此種類型擔保之重要特色,而該成品乃原料之價值代替物,應為擔保效力所及,此依本項及第一款規定已可涵蓋及之,併此指明。

四、價值代替物為擔保權效力所及,仍以該代替物可與其他非擔保權效力所及之物,仍須以足以分辨為前提(指南建議19 、示範法第10條第1項),蓋基於物權客體之獨立性、特定性原則,爰設第四項以為明示。至擔保權人如何掌握上述要件,乃於擔保契約中如何約定及實務運作上之問題(例如擔保權人為金融機構時,約定擔保人應在該金融機構設置備償帳戶,庫存擔保品出售時,價款應匯入該帳戶,或價款以支票支付時,支票應存入該帳戶託收等)。

五、擔保權人無須採取任何手段,代替物當然永續為擔保效力所及,惟因涉及交易安全,故其如欲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者,原則上,仍應採取本法規定之公示方法,然下列價值代替物,則屬例外,無須進一步採取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手段,即可繼續維持其擔保效力:(一)代替物為金錢、有價證券、應收帳款或存款帳戶之存款。蓋此種代替物通常仍在擔保人占有中,為擔保效力所及,無礙於交易安全。(二)代替物為原擔保標的公示方法效力所及者。例如擔保標的為所有現有及將來取得之存貨,並辦理登錄,則出售存貨後,以其價款所新購得之存貨,或存貨互易所取得之存貨,因已成為存貨,而非單純之代替物,故無須另採取公示方法,即為擔保效力所及。但擔保標的為銀行之存款帳戶,而以控制為公示方法,擔保人領取存款購得之存貨,即非擔保效力所及,因存貨需以登錄為公示方法。可見將將來取得之標的辦理登錄,具有含涉就同種代替物亦有對抗效力之功能。詳言之,如非上述之代替物者,擔保權人應於擔保人取得代替物後二十日內辦理登錄,始得成為具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標的,爰參考指南建議39、40、示範法第19條第2項及紐西蘭動擔法第46、47條設第四項。

六、同一資產上之兩項或多項擔保權依法繼續留存在添附物(混合物或製成物等產品)者,其優先權次序依該資產成為添附物前該資產擔保權彼此之原有次序。爰參考指南建議90及示範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設第五項。

七、判斷擔保人持有之金錢何者屬於價值代替物(proceeds)之額度時,可依「期間最低價值法」(the lowest intermediate balance rule,指南建議20及指南第二章第89段)計算之,爰仿示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UCC9-315(b)(2)參照》,設第六項規定。例如:(一)將出售存貨後所得價款1,000,000元存放於某銀行帳戶中,在強制執行之時,該銀行帳戶之結餘為 2,500,000元,擔保權效力及於 1,000,000元。(二)如一開始僅將1,000,000元收益存入帳戶時(其後均未有任何收益形式金額存入),該帳戶結餘為1,500,000元,嗣後減少至 500,000元,而在強制執行之時又增為750,000元,則擔保權效力及於期間中之最低餘額500,000元。於為價值代替物之金錢存入金融機關所開設帳戶時,因該帳戶亦為擔保權效力所及,故如有其他金錢混入時,亦應同上開方式處理。

八、由於本法係區分企業浮動資產擔保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二種情形分別而設,前五項針對企業浮動資產擔保而為之設計未必全然可一體適用於企業固定資產擔保,爰於第七項就企業固定資產擔保區別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分別定其適用或準用之依據。

九、本條係法律規定加強擔保效力之規定,自得容許當事人衡諸其需求,依照擔保契約排除適用。

第22條

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授權他人利用所取得之授權金、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得之損害賠償,或因該智慧財產權益之改編、改作、再發明及其他相類事項所生利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 對於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授權他人利用所生之利益或因他人侵害行為所得之損害賠償,此為第十九條規定所指之例外,然當事人另有約定時,自應予尊重,爰明定本條文。又本條所稱「授權」,包括智慧財產權益之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又所稱「損害賠償」包括與侵權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益之加害人和解,所獲得之和解金。

二、 各國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法律通常將原智慧財產權益之改編、改作、再發明或其他加強原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權利視為單獨之資產,而不視為現有智慧財產權益不可分割之部分。因此,擔保權人如欲使改編、改作、再發明之資產為擔保效力所及者,即應在擔保契約中描述日後之改編、改作、再發明資產亦為擔保標的之一(補編116、117、241)。

第23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者,其效力不及於該標的所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益;以智慧財產權益為標的之擔保權,其效力不及於使用該智慧財產權益之有形資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立法理由

有形資產如有使用智慧財產權益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形資產擔保權及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之效力原則上互不相涉,例如:擔保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對擔保標的(例如庫存之電視機)實行擔保權,但不得對於該電視機或其零組件所使用之專利權行使其擔保權,除非有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之適用,反之亦然。爰參考補編建議243、示範法第17條設本條規定。

第24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與其他擔保權之優先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 無須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公示方法者,依成立之先後次序。

二、 以登記、登錄為公示方法者,依登記、登錄之先後次序。

三、 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者,依占有之先後次序。

四、 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依控制之先後次序。

同一擔保標的上,前項第一至三款之擔保權,如有兩種以上同時存在者,依各款擔保權成立、登錄、登記或占有之先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 擔保權之優先次序乃擔保權之靈魂,建立明確及可預見之優先次序規則,係擔保法之首要目標,爰設本條,依時間在先,權利在先(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之物權優先效力基本原則,規定本法之擔保權間或與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指南建議76、紐西蘭動擔法第66條(b)參照):

(一) 擔保權若無須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成立或對抗要件者,例如民法之債權質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一十二條之特殊留置權等,應以成立之先後定其優先次序,爰設第一款。

(二) 擔保權若係以登記、登錄或占有為公示方法者,則應依登記、登錄或占有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例如企業有形資產於設定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並經登錄後,再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權,且經登記時,前者之擔保權應優先於後者之擔保權,爰設第二、三款規定。

(三) 以金融機關之帳戶為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並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第九條第一項),依控制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設第四款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本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關稅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釋216參照)是。又登記、登錄、占有、控制或為擔保權之對抗要件(例如本法之占有),或為成立要件(例如動產質權),然各該擔保權係以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為擔保權之公示方法則無以異,為統一用語,本法就登記、登錄、占有或控制概以公示方法稱之,併此敘明。

三、若同一企業資產上有多數公示方法不同之擔保權同時存在,甚或有無須公示方法之擔保權存在時,則依各該擔保權之成立、登記、登錄或占有之先後時間,定其優先次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擔保權之優先次序適用相同之原則,以確保優先次序之透明性及確定性,本條規定之擔保權優先次序原則,包括本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及企業資產擔保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例如:民法之權利質權及特殊留置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擔保權等)間之優先次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擔保權間之優先次序均適用之,此觀本條第一項使用「其他擔保權」一語即明。

第2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存款帳戶,經以控制為公示方法者,其效力優先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擔保權,或以登記、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立法理由

為助於促進依賴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交易,並使擔保權人免於在擔保權登記機構或登錄處之檢索,於企業資產擔保權,如有以存款帳戶為標的,而以控制方法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者,此種之擔保權應優先於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例如成立在先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擔保權,或以登記、登錄方法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在先之擔保權等,爰設本條規定(指南建議103參照)。

第26條

就有形資產之擔保標的支出費用而對該標的有留置權者,優先於依法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但支出之費用為有益費用者,僅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

立法理由

因就有形資產之擔保標的支出保全或有益費用,依法對於擔保標的得行使留置權者,就上述費用之支出,對於其他全體擔保權人之均屬有益,故此項留置權自應優先於次序在先之擔保權,然於支出之費用為有益費用所生者,則僅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設本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參照)。

第27條

擔保人處分擔保標的,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其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

企業資產擔保權以智慧財產權益為標的者,擔保權人同意擔保人為授權者,其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不受擔保權之影響。

立法理由

一、 企業資產擔保權本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自不因擔保標的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受影響(指南建議79、示範法第34條第1項參照),然擔保標的之處分(the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若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相對人因此取得之擔保標的,或在該擔保標的取得之擔保權,則應免除擔保權之負擔(指南建議80(a)、示範法第34條第2項、UCC9-315參照),乃屬例外。惟擔保權人與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繼續承擔負擔者,自無不可,此為另一問題。

二、 如擔保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於一般情形下,已經登錄之智慧財產權益擔保權,並不因智慧財產權益之轉讓而受影響。但於其轉讓係經擔保權人之同意者,其受讓人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智慧財產權益(補編建議244、指南第五章第185段參照),此與一般企業資產之轉讓並無差異,爰併第一項規範,不另明文。至其授權係經同意者,被授權人取得之權利,不分專屬或非專屬與否,均不受前擔保權之影響(指南建議80(b),示範法第34條第3項),此所謂不受影響,係指被授權人之權利優先於擔保權,亦即擔保權人實行擔保權時,不能排除被授權人之權利,爰設第二項。

第28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者,處分人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該擔保標的時,該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但相對人明知處分人之處分係侵害擔保權人基於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時,自相對人取得該資產之權利者,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

立法理由

一、各國動產擔保法制,對已有浮動擔保權存在之標的物,通常設有出賣人依營業常規處分時,其處分之相對人取得無擔保權負擔之設計,蓋處分人依其營業常規處分擔保標的之資產時,處分之相對人因而取得之權利,應係脫離擔保標的之範圍,不受該擔保權之拘束,方符商業經營常態之故。「營業常規」,與通稱之營業正常過程(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係屬同義,惟我國習用營業常規一詞(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第一項,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等參照),故從之。本條所謂擔保標的依「營業常規」之有償處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處分之擔保標的,須為處分人於其營業上可供處分之資產,例如零售商之有形資產(goods),存貨(inventory)之適用為最常見,此乃其性質所使然(指南第二章第54段)。可見,處分是否在營業常規之範圍,與擔保資產之類別、擔保權是固定擔保權抑或浮動擔保權,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二)處分人之處分須符合其自身通常營業方式、慣例或從事相類營業者之通常營業方式、慣例,例如處分人若為零售商,若將商品出售於經銷商,應不足當之。(三)須為有償處分,就相對人而言,必須係買受、互易或其他有償之處分,若係受贈擔保資產,固不在此限,於用以抵償相對人之既有債務或為其擔保者,亦不足當之。(四)相對人須已取得擔保標的之權利。(五)相對人須非明知該處分有侵害擔保權人基於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without knowledge that the sale violates the rights of another person )。此所謂明知,指實際知悉(actual knowledge)處分人之處分違約而言,相對人僅知悉受讓之標的係擔保權之標的,不在此限。又處分行為須無違誠信原則,自屬當然。上述要件僅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是否為營業常規之處分,仍須依處分人所營事業(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參照)、處分之目的、擔保契約約定之內容、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該處分交易通念或慣行上之相對人(例如處分人為生產商,製成品處分之相對人通常為經銷商)、是否為搶先處分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有無侵害擔保權人之擔保權等情事綜合予以判斷。此項規定旨在保護相對人依企業營業常規有償受讓取得之權利,攸關交易安全之保障。爰參考指南導言第53段及建議81、示範法第34條第4項、紐西蘭動擔法第53條、UCC1-201(b)(9)、9-320規定,設第一項。

二、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設定後,擔保人應仍得繼續利用擔保標的之資產繼續營運,以企業經營獲得之利潤,清償擔保債權,此為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重要特性,故企業資產設定浮動擔保權後,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依營業常規有償處分擔保標的,取得應收帳款,獲得收益,再繼續購入擔保標的,周而復始,不斷循環,賺取利潤償還擔保債權,企業乃得永續經營,成長壯大。又處分人雖非擔保人,而其以營業常規為處分者,其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善意而與之交易,亦有保護之必要,爰參考歐民草案第9-2:109,將其亦納入規範之列,故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人」包括擔保人及擔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依寄託契約,占有擔保標的之占有人或擔保標的之無權占有人);所稱之「處分」包括讓與所有權及設定擔保權。

三、相對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擔保標的之權利,如已脫離擔保權負擔時,則其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可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依英美法上之「The Buyer's Seller Rule」,為保障擔保權人之權益,因第二次處分之人非擔保人,則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無法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Richard B. Hagedorn, Secured Transaction 5th, West Publishing Co., 2007, p.227;Mike Dedye, A Hoary Chestnut Resurrected: The Meaning of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in Secured Transaction Law, 37 Melbourne ULR, Vol37:1, p.11)。亦有依「風險分配」理論,認當事人雙方均無過失時,最終之損失應由在交易中與有過失有密切關聯之當事人一方承擔,亦即次處分之相對人無法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蓋擔保權非由第二次處分人所設定,與UCC9-320(a)規定須為買受人之出賣人所設立之擔保權(a security interest created by the buyer's seller)始有適用之要件不符(董學立,美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166頁)。但因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通常依聲明登錄「按人索引」之方式,無法按擔保人之名稱進行檢索,故難以發現擔保人所設定之擔保權。且倘要求在營業常規中相對人向上追溯所有權輾轉變動之經過,將對交易秩序造成妨礙(指南第五章第84、87段)。歐民草案9-6:102(2)(b)則規定處分人取得擔保標的所有權後,一律脫離先擔保權之負擔。採此種模式固足以避免妨害交易秩序,惟其容易影響擔保權之穩定性,蓋擔保標的經第一次處分後,若第二次處分之相對人在知情而刻意之情形下,為除去擔保權而再度受讓,此際如不問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相對人一律免除擔保權之負擔,自屬有礙擔保權之穩定性(指南第五章第85段)。指南基於上開兩種顧慮,既非採一律承受負擔亦非採一律去除負擔之模式,而係於指南建議82規定,相對人取得擔保資產之權利,而脫離擔保權之負擔者,自該相對人處取得該資產之權利者,亦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二項(示範法第34條第7項參照)。至若擔保標的之處分不合於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自仍有擔保權存在,惟倘該相對人再為處分時,此項處分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是否脫離擔保權之負擔,則應依其處分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定之,乃屬當然。

第29條

同一之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有多數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者,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優先於以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已登錄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其標的有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之占有人如為有償處分,其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該擔保權之負擔。但相對人明知處分人之處分係侵害擔保權人依擔保契約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以占有票據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優先於以占有以外方式(例如登錄,且不論其時間之先後)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擔保權,此於具有相同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例如民法之無記名證券,亦應相同對待。爰參考指南建議101、示範法第46條第1、3項及歐民草案第9-2:111條設第一項規定,同一之票據或同一之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有多數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時,以占有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有價證券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優先於以登錄為公示方法之企業資產擔保權。

二、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設定業已登錄,如票據或其他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其擔保標的或擔保標的之一,但該等有價證券非由擔保權人占有時,此際,該等有價證券之占有人為處分,有償之相對人取得後,其原設定之擔保權是否仍存續?為貫徹該等有價證券之流通性,立法例上肯定受處分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擔保權之負擔(示範法第46條第2項第(a)(b)款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之相對人取得之權利脫離原擔保權,無須於營業常規中為之,係為確保該等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所為之設計,此與一般有形企業資產及智慧財產權益設定擔保權後,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其處分人必須於營業常規中為處分,受讓人始得脫離企業資產擔保權之負擔,有所不同。(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U C C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2010-2011ed, West,2010,p.967)

第30條

智慧財產權益被授權人依授權人之營業常規,取得非專屬授權者,其權利不因該智慧財產權益具有擔保權而受影響。但被授權人明知其取得之授權係侵害擔保權人依擔保契約所享有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因該智慧財產權益具有擔保權而受影響者,其再被授權人亦不受該擔保權之影響。

立法理由

一、指南建議81(c)指出,擔保法應規定授權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非專屬授權使用之無形資產,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受該資產擔保權之影響。但條件是在訂立授權使用契約時,被授權人不知該項使用授權,侵害擔保債權人根據擔保契約享有之權利。另補編建議245指出,擔保法應規定,指南建議81(c)適用於擔保權人依本法享有之權利,且不影響擔保權人依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法律可能享有之權利。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一項(示範法第34條第6項參照)。

二、依指南及其補編建議,得不受先擔保權影響者,僅限於智慧財產權益之「非專屬授權」,其理由如下:

(一)於智慧財產權授權中,「營業常規」須向任何同意依約履行者授權始屬之,如僅向特定人授權,即不符營業常規,而「專屬授權」即無法向任何同意依約履行之人授權(補編209)。(二)就專屬授權而言,期望被授權人在登錄機關進行檢索,以確定授權人是否對被授權使用之資產設定擔保權,並於發現此類擔保權存在時,使擔保權人拋棄優先權或為次序調整,均屬合理(指南第五章第83段)。至若係專屬授權者,無本條之適用,其被專屬授權人所取得權利是否受擔保權影響,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之。

三、基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相同之考量,被授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者,再被授權人之權利亦不受擔保權之影響,爰設第二項規定(指南建議82、示範法草案第34條第8項參照)。

四、於非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如欲為「再授權」,應經享有智慧財產權益之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但雙方當事人得於授權契約中預先就「再授權」事項為同意之概括約定,此為法所不禁。

第31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以將來取得之有形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於擔保人取得該企業資產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設定之擔保權,優先於該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

一、擔保人尚未給付價金,該企業資產之出賣人為擔保該未付價金所設定之擔保權。

二、對擔保人取得之企業資產提供融資者,該提供融資人為擔保其融資債權所設定之擔保權。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擔保權所具有之優先次序,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擔保權人占有擔保標的。

二、 擔保權人於擔保人占有擔保標的之有形資產後二十日內,依法辦理登錄或登記。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擔保權,依第十九條規定及於加工物、混合物或附合物者,仍優先於同一擔保人就該物上成立在先之擔保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之擔保權,包括附條件買賣、融資租賃,或依本法所成立之擔保權等。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擔保權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益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以非付現(sales on credit)方式購置及出售有形資產,是現代商業經濟之重要活動。當企業進行此種交易時,企業所購置之資產,常成為未付價款之擔保,指南稱之為「購置款融資交易」(Acquisition financing transaction)。出賣人或債權人依購置款融資交易就買賣標的物取得之擔保權,即為購置款融資擔保權(An acquisition security),其主要類型,包括附條件買賣、融資租賃、動產抵押等。指南使用「購置款融資擔保權」(UCC、紐西蘭動擔法則稱為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一詞旨在包含上述各種類型,使當事人得安排各種擔保手段,從事非現金交易,從而,買受人得以購置企業資產。可見,購置款擔保權於現代商業活動中具有重要之功能。

二、現代經濟體中,出賣人之購置款融資大多來自貸款人(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提供。指南考慮貸款人對擔保融資之關鍵地位,對於購置款融資之政策選擇,建議採取:(a)有利於提供購置款融資交易之方法;(b)出賣人提供購置款融資和貸款人提供購置款融資均應促進之,使兩者成為不同卻能相互補充之機制;以及(c) 統合購置款融資之方式,概念上不因是出賣人和貸款人所為而予以區分(指南第9章第45段) 。又購置款擔保權是一項擔保權,關於擔保權之各項規定,包括關於擔保權之設定、對抗第三人效力、登錄、優先權及實行等,亦應適用於購置款擔保權(指南建議178參照)。

三、然而,由於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包括現在及未來取得之資產,且擔保權之優先次序係以登錄時間之先後定之,縱使擔保標的為未來取得之資產,亦然。其結果,將使得擔保人未來取得之資產均有成為企業擔保權標的之可能,果爾,促進新融資,獲取新資產之購置款融資交易將無由實現,甚至,無人願意以非付現方式,出售資產於擔保人,擔保人之企業經營必難以為繼,此於浮動擔保權之情形,尤為嚴峻,且與浮動擔保權,重在以擔保人繼續營運之收益價值償還債權之功能,顯然背道而馳,是以,必須為購置款擔保權建立特別之優先次序,以利企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指南建議179、180即指出,擔保法應規定,購置款擔保權相對於擔保權人設定在先之非購置款擔保權,具有優先權,但須符合下列任何一項條件:(a)購置款擔保權人保留擔保標的占有;或者(b)擔保人占有擔保標的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登錄,是為超級優先權(superpriority)之一種。爰參考建議178、179、180(指南第9章第45段)、補編建議247及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法定權利指數調查,明定第一、二項(UCC9-324,紐西蘭動擔法第16條《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之定義》、第73條參照)。

四、購置款擔保權之重要特質在於擔保人取得之融資必須直接使用擔保標的(即企業資產)之購置。其主要型態,其一係出賣人將資產以非現金方式出售於買受人,為擔保未付之價款,乃以該資產設定擔保權,擔保權人即為擔保標的之出賣人,此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由設,附條件買賣為其典型。其次是買受人於購置資產時,向第三人融資,以融資取得之款項支付出賣人,為擔保融資之償還,乃將該購置之資產為擔保標的,設定擔保權於提供融資之第三人,是擔保權人為上述買賣交易關係之第三人,此為第一項第二款所由設,設定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以擔保價款之融資,應為其態樣之一。購置款融資交易中,第一、二款擔保權人之身分雖有不同,然其融資是直接用於該交易中買賣標的之購置,擔保標的即為買賣之標的,兩者並無不同。

五、購置款擔保權之超級優先次序,於非購置款擔保權人而言,衝擊甚大,故購置款擔保權人為確保其超級優先次序,必須符合一定之條件,此為第二項所由設(示範法第38條B案第1項(a)、(b)款參照),目的在使一般擔保權人儘速獲悉該擔保權之存在,預為因應。此外,一般擔保權人得於擔保契約約定,擔保人取得之資產,將成立購置款擔保權,而該資產又適為一般擔保權之擔保標的者,擔保人應先通知擔保權人是。於購置款擔保權人若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超級優先權將因而喪失其優先次序。

六、依指南建議92及示範法第40條規定原有形資產上之購置款擔保權如繼續存在於添附物,並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者,相對於同一擔保人對該添附物設定之一般擔保權,仍具有優先權。爰參考其規定設第三項。

七、為使購置款擔保權制度發揮統合之功能,無論當事人就該擔保權使用之名稱為何,均應有本條之適用,爰設第四項規定。

八、補編建議247指出,有形資產購置款擔保權於智慧財產或智慧財產授權之購置款擔保權亦有適用,爰設第五項規定。準此,為取得智慧財產或取得其授權,於欠缺買賣價款或權利金時,即得依第一項第一、二款方式,以該智慧財產為擔保,設定擔保權於該智慧財產之讓與人(出賣人)或授權人;或者以該智慧財產提供於第三人融資,取得所需款項支付於該智慧財產之讓與人或授權人,並將該智慧財產設定擔保權於提供融資之第三人。智慧財產購置款融資之擔保權人為確保其超級優先次序,必須於擔保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擔保標的)或獲得授權後,二十日內依法辦理登錄,則為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當然。

第32條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擔保標的如有債權或帳戶存款者,除擔保契約另有約定外,擔保人仍得收取債權或領取存款。

前項之收取或領取權,於擔保權人對前項債權之債務人為付款之指示或實行之通知時喪失。

立法理由

一、 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標的若為債權或包含帳戶存款者,企業為繼續營運,擔保人對於擔保標的之債權,仍得繼續收取,或用以購入新資產,維持浮動擔保資產之一定價值,或償還部分擔保債權,此為企業資產浮動擔保權之特質,而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有異(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參照),然擔保標的之債權,究係由擔保人或擔保權人收取、如何收取,擔保契約自得為不同安排,爰設第一項規定(指南第7章第14至16段參照)。至擔保權人如何掌控債權收取後之現金流向,則為擔保契約內容如何細緻訂明之問題。

二、 擔保人之第一項收取權或領取權,於擔保權人通知第三債務人(擔保標的債權之債務人或擔保標的存款帳戶之開戶金融機關),為付款之指示(例如應向擔保權人付款),或為擔保權實行之通知時,即行喪失,爰設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33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如有債權者,應通知該債權之債務人,其通知方法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對債務人各別通知。

二、對債務人各別交付企業資產擔保權登錄證明之影本。

三、公告。

債務人已事先同意設定擔保者,無需為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之通知,得於企業資產擔保權實行時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情形,債務人於受擔保權人之實行通知或付款指示前,對於債權人所為之給付,仍生清償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以應收帳款設定擔保權之最終價值在於應收帳款債務人之付款,並且該債務人只有在實際知悉擔保權人權利情況下,方有義務向擔保權人付款(指南第6章第74段參照)。是以,債權設定擔保權後,通知第三債務人,於掌握債權之給付,具有關鍵性作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九百零二條參照)。然以應收帳款等債權為擔保標的時,涉及多數債權,且為未來取得之債權者,均屬常見,債務人眾多,或尚未能特定之情形,於焉發生,是如何為上述通知,於兼顧擔保權之效果下,應講究便捷之道,爰設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參照)。

二、房屋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等,債務人(受融資者)常有同意債權讓與或設定擔保權之事先約定,此項約定於擔保權人特定時,亦可認為具備通知第三債務人之要件(日本動產債權讓與特例法第4條第2項參照),爰明訂第二項。

三、在若干情形下,擔保權人和擔保人(或只是其中一方)並不希望第三債務人知悉該債權已設定擔保權。此際,可能與擔保人營業經營有關。基於此原因,擔保人及擔保權人可約定,於發生設定事實一段期間以後,再通知第三債務人。在發出此通知之前,第三債務人將繼續按照原約定或其後任何付款指示向擔保人付款(指南第6章第75段參照),爰明定第三項。此旨在表明關於通知不但於商業實務上可做不同安排,且不因通知在後,而影響債權設定擔保權之效力。

四、為使公告發生與通知相當之效果,以保護第三債務人,主管機關得就公告方法為必要之規範,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情形,第三債務人實際上係未收受設定擔保權之通知,為保障該第三債務人之權益,第三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者,仍生效力,但於受擔保權人之實行通知或付款指示之後,即不得再向債權人清償(本法第三十二條、示範法第63條第1、2項參照),爰設第五項規定。

第34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九百零七條之一之規定,於企業資產擔保權以債權為標的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債權經設定擔保權者,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應不受影響,此原則之另一含意為未經第三債務人之同意,不應因設定擔保權,而剝奪該債務人在設定擔保權通知前所生之抗辯權、抵銷權(指南第七章第21段參照)。然為平衡本法及民法之適用,並調和擔保權人與第三債務人之利益,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抵銷權,仍應設適當之限制,爰設本條規定(示範法第64條第1項、86台上1473參照)。

第3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之標的為有形資產,且以登錄為公示方法者,該資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時,擔保權人得請求返還擔保標的於擔保人。

前項情形,如擔保人不能受返還時,得請求第三人返還於優先次序在先之擔保權人。

企業資產擔保權受不法之妨害者,擔保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具有擔保物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預防請求權,固無問題。然第三人無權占有擔保標的,致擔保標的交換價值受影響時,因於非占有型企業資產擔保權,擔保權人通常未占有擔保標的,擔保權人有無擔保標的返還請求權及可否請求返還於己,即有爭議,為期周延,爰明定本條,以確保擔保標的之交換價值。至有形資產之擔保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時,擔保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返還於己,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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