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

第15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設定之登錄,由擔保權人於主管機關建置之統一登錄網站為之;擔保權人或擔保人更新、變更或註銷登錄,亦同。

前項企業資產擔保權設定之登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種類。

二、擔保權人、擔保人及債務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之號碼或名稱、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擔保債權或其最高限額。

四、擔保債權及擔保標的之描述。

五、約定之登錄有效期間短於五年者,其期間。

六、主管機關所定之必要事項。

擔保權人登錄企業資產擔保權,應經擔保人之同意,並傳送主管機關所定之必要文件。

擔保權之登錄,應依擔保人姓名或名稱之方式編定。

第一項之登錄,於其登錄完成,可得查詢時起生效。

辦理第一項之登錄時,應繳納登錄費。

第二項第一至五款之登錄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之,但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文件之查閱,除契約當事人外,應經擔保權人、擔保人及債務人同意。

立法理由

一、 本法所稱「登錄」係採聲明登錄制(the system of notice filing),乃依當事人之聲明,於主管機關建置之統一登錄網站,一律於線上(on-line)以電子通訊為之,全係以登錄人之聲明為基礎(notice-based),登錄機關並未介入,更未作實質審查。於擔保權之設定登錄,登錄之內容僅提供某人對於某企業資產具有企業資產擔保權存在之訊息,並不確保企業擔保權真正存在,且擔保標的之範圍除得以登錄內容決定之外,並得以其他證據(例如擔保契約)予以證明,此均與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是屬文件登記制(契據登記制,the system of document filing),登記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登記事項應確保其真實,而其登記效力僅以登記內容定之,均有所不同。為示區別,故以登錄稱之。

二、指南建議1(f)項指出,增進資產擔保權之確定性及透明度,是建構現代化擔保交易法制關鍵目標之一。就實現此一目標言,最核心者莫過於建立一個基於擔保權人之聲明為基礎之登錄及公示查詢制度。指南建議11、12指出,鼓勵各國使用現代電子技術,提供利用電子方法由當事人於線上(online)自行辦理登錄,而毋須登錄機關之人員再進行資料審核(歐民草案9-3:302(2)參照),爰參考上述立法例,設第一項規定,是為企業資產擔保權e化。

三、聲明登錄制度旨在提供擔保權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方法,並提供決定優先權次序之有效基準,且透過登錄資訊使第三人知悉企業資產設定擔保之情形,故一般均設有最低應登錄之資訊,爰參考指南建議57、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8條、歐民草案9-3:306、307、紐西蘭動擔法第140條、及日本關於動產及債權讓與對抗要件民法特例等之關係法律(以下簡稱日特例法)第7、8條,設第二項規定。

四、聲明登錄應經擔保人同意,若未經同意,此項登錄將歸於無效(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2條第1項、第21條C案、歐民草案9-3:306(d)、UCC9-509(1)參照),而其同意固須以書面為之,然若已簽訂擔保契約者,應認擔保人已有此項同意,且此項同意得於登錄前為之,亦得於登錄後為同意之追認。本法經充分考量國內金融機構現況及融資實務,爰設第三項規定。登錄時是否應提出擔保契約或其他文件,授權主管機關視情況定之(紐西蘭動擔法第140條(f)、第142條(1)(g)參照),促進制度推行之靈活性。

五、本法既已採「聲明登錄」及「浮動擔保」之立法例,而採行此種立法例之國家,通常採取按擔保人編制索引之方法。由於其登錄過程簡便,擔保權人透過一次登錄即可對擔保人現在或將來之全部動產享有擔保權並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而不必於擔保人每次取得資產時,均更新紀錄(指南建議54(d)、54(h)、歐民草案9-3:302)。爰參考上開相關規定設第四項。

六、現代擔保權登記處之設計和運作應確保登記程序快速及高效率,故通知輸入及其可供查詢人查詢之時間幾乎是同步,但如有時間上誤差仍應由擔保權人而非查詢人承擔時間間隔所導致之優先權風險,爰參考指南建議70、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13條第1項,設第五項規定,不論設定、更新、變更或註銷之登錄,均於登錄完成,可得查詢時起生效。

七、登錄制度之採擷,旨在強化擔保權之透明度及確定性,因此現代登錄制度之設計著眼於鼓勵登錄人和查詢人使用登錄系統。過高之登錄費及查詢費必影響其近用性,因此,指南規定登錄處收取之費用不應超過登錄處資金自給自足所必要之限度。主管機關未來依第六項及本法第十九條訂定登錄及查詢費用標準時,應斟酌及之。

八、考量第二項第六款主管機關所定之要項,及依第三項傳送之文件(如擔保契約)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問題,爰明定第七項,就一定事項之查詢,申請查閱人應經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第16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登錄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短於五年有效期間之登錄者,依其登錄之期間。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指南建議69指出,擔保法應指明登錄之有效期間,並允許在期間屆滿前隨時予以延長,但並未強制規定契約之有效期間。UCC第9-515條(a)、紐西蘭動擔法第153條第1項、歐民草案第9-3:307、325條則規定最長五年之登錄期間。其規定用意,係提醒當事人於期間屆滿前,重新檢視擔保契約內容及擔保標的現況,以考慮有無重訂或修改擔保契約之必要。且企業資產之經濟生命週期較短,與不動產不同,爰參考上開規定,設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應登錄內容中之「約定登錄有效期間」僅有短於五年者,方得登錄,故如已依此登錄者,依其所登錄之期間(如自訂約起三年、自登錄起三年或訂為短於五年之某一時點均可);如未登錄「登錄有效期間」者,則其「登錄有效期間」自登錄起,一律以五年計。

三、第二項所稱“更新”,係指以同一契約條件,為登錄有效期間之更新,或登錄有效期間期滿之延長。登錄期限期滿而未為更新者,擔保契約依契約約定仍為有效,惟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第17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於登錄後,登錄事項如有變更者,登錄機關應將變更之結果傳送於擔保權人及擔保人。

立法理由

由於採「聲明登錄」制度,登錄機關並不負登錄正確性審查之責,故於登錄後,登錄事項如有變更者,於變更登錄後應有通知擔保權人及擔保人之設計,以利其修正不正確之登錄。惟究應由登錄機關逕行通知擔保權人及擔保人,或由登錄機關通知擔保權人後,再由其轉知擔保人,有不同設計。指南建議55(c)、(d)、登錄處指南18、示範法登記處示範條文第15條等,基於成本效益分析,及應儘量保持登錄機關低管理費之考量,故採由擔保權人負擔此一義務。而歐民草案9-3:313條,則採由登錄機關逕行通知之模式。基於本法之登錄均以電子化為之,於登錄後由登錄機關傳送於當事人應屬簡便易行,不致增加太多勞費,且更能保護當事人利益,故採取歐民草案之模式,爰設本條規定。

第18條

登錄之企業資產擔保權不正確或不存在者,擔保人得向擔保權人或登錄機關請求更正或註銷登錄。

登錄機關於收受擔保人之前項請求後,應即通知擔保權人;擔保權人於受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未聲明異議者,登錄機關應依擔保人之請求辦理更正或註銷登錄。

擔保權人已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者,登錄機關應於擔保人請求之範圍內為異議之註記。

前項註記,於擔保人撤回第一項之請求或有其他得塗銷之事由時,塗銷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雖已於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擔保權人登錄企業資產擔保權,應經擔保人同意,並傳送主管機關所定必要之文件,以確保登錄之正確性,惟因擔保債務可能嗣後經清償、擔保權人拋棄全部或一部擔保權、擔保標的物超出聲明登錄之範圍者、擔保契約有瑕疵及依法擔保權消滅等情形,致登錄內容與實際不符者,故應賦予擔保人對不正確或不存在之登錄得循一定之程序更正或註銷之權,爰參考紐西蘭動擔法第162條、第163條,歐民草案9-3:315條,設第一項規定。

二、企業資產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時,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該擔保權應已消滅,擔保權人應不待擔保人之通知,主動註銷企業資產擔保權之登錄,若擔保權人未註銷者,擔保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當名義上之擔保人向擔保權人提出更正或註銷登錄之請求時,擔保權人可能消極不作為,此際立法例上通常會另有直接賦予擔保人可透過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直接進行更正或註銷之權(指南建議72(C)參照)。惟對於此種直接訴諸行政或司法程序之設計,指南仍指明應有保障擔保權人之道,但容留各國具體規範。爰參考紐西蘭動擔法第165條、歐民草案9-3:316之規定,於登錄機關受擔保人請求後,區分擔保權人異議與否,分別設第二至四項規定。另為提高擔保權之設定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除本法之規定外,主管機關對擔保權登錄之介入應越少越佳。

第19條

登錄之辦理方式、登錄內容、應傳送文件、登錄費收取標準、查詢方式、費用、登錄證明書之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登錄之內容如何,辦理之方式等涉及諸多技術、細節,本法不宜詳細臚列,為免掛一漏萬,並因應登錄制度運用之靈活性,就本節有關登錄之辦理方式、登錄內容、應傳送文件(包括擔保契約)、登錄費收取標準、查詢方式、費用、登錄證明書之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包括登錄之註銷、更正、變更結果之傳送等),授權由主管機關視未來情形彈性決定,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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