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1條

為因應企業經營及資金融通之需要,並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經濟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制訂旨在建立現代化之動產性擔保法制,以因應企業之永續經營及資金融通需要,提升企業之競爭力,促進經濟健全發展,然交易安全保障及金融秩序穩定,仍應兼顧,以照應國人之全體需求,爰設本條規定。

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以下稱:指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智慧財產擔保權補編(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Supplement on Security Righ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以下稱:補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以下稱:示範法)、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以下稱:UCC)第九編、紐西蘭動產擔保法(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1999。Reprint as at 6 June 2015,以下稱:紐西蘭動擔法)、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歐洲私法之原則、定義、和示範規則(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以下稱:歐民草案)等國際立法趨勢及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建議,係本法之重要參考。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又此主管機關即為負責辦理擔保權登錄之機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公司或辦理分支機構、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有限合夥、外國公司。

二、 企業資產:指企業之有形或無形資產。

三、 有形資產:指企業現有或將來取得之存貨、原料、設備、稻穀、牲畜或其他動產。

四、 無形資產:指企業現有或將來取得之債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具有財產利益之資產。

五、 擔保權:指擔保權人於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得處分擔保標的或以其他方法,使其擔保債權優先受清償之物權。

六、 企業資產擔保權:指依擔保契約,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清償,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而設定之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及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

七、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指以特定之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而設定之擔保權。

八、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指以多數組成、具流動性之企業資產為擔保標的而設定之擔保權。

九、擔保權人:指依擔保契約對擔保標的享有擔保權之債權人。

十、擔保人:指依擔保契約提供擔保標的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法企業、企業資產、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將來取得之資產、擔保權、企業資產擔保權、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擔保權人及擔保人之用詞定義。

二、企業資產包括企業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而前者,係指民法之動產而言,故凡不動產以外之有體物,均足當之(民67參照),存貨(inventory)、設備(equipment)等乃例示而已;無形資產則為有形資產以外,具有一定財產利益之無體物,債權、智慧財產權益固為其中著例,其餘如具高人氣之瀏覽網站、大數據資料庫、Facebook等,凡當事人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足資為融資擔保之用者,均然。又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權益,係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益。且得設定擔保權之資產,不以現有者為限,將來取得之資產亦足當之,亦即於訂立擔保契約時,尚不存在(例如訂約後,始完成之特定電影著作權、該電影將來票房收入之債權),或擔保人訂約後,始取得之資產(將來購得之原料),亦包括在內,爰設第三、四、五、六款規定(示範法第2條(n)、(p)、(u)、(ll)、歐民草案1-1:108及其附錄之定義參照)。

三、第七、八款規定旨在表明,企業資產擔保權係包括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及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且係擔保物權之一種,具有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之功能(歐民草案9-1:102參照)。為受擔保債權之優先清償,擔保權人可依擔保契約選擇處分擔保標的,以其所獲價金為清償,亦可選擇其他方法例如以擔保標的歸屬於擔保權人,以抵充債務。又此項擔保權原則上為非占有型擔保權,此觀第二十條規定即明。

四、企業若以現在已特定或未來可得特定之企業資產設定擔保權者,為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fixed charge)。例如,企業(擔保人)以其現有10台機器設備,或已簽訂之工程款合約,於依約履行後,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報酬債權(如新臺幣2,000萬元),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者,即為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本法分別規定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在於使企業得因資產、融資條件或方式等之不同,靈活運用企業資產融資之工具,且便於擔保權之登錄、查詢,提升擔保權設定之效率,並保障潛在債權人或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爰設第九款規定。

五、企業若以其不特定之資產,亦即具有流動性、代替性、變動性之資產,設定企業資產擔保權者,則為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floating charge)。例如企業(擔保人)以其某倉庫不斷買入賣出之汽車零組件存貨(inventory),為標的設定擔保權是,因企業對此種存貨,本質上係供銷售之用,賣出存貨,得款後再買入新貨,不斷循環,乃企業經營之常態,故以存貨提供擔保時,其擔保標的遂具有流動性、變動性,而非僅為擔保權設定時存在之特定存貨,易言之,此種擔保權係以具有流動性、變動性,有機組成之集合財產(a class of assets、a changing pool of assets、a revolving pool of assets)為客體。準此,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之客體不以現有資產為限,通常必包括將來取得之資產,甚或僅為將來取得之資產,例如企業以現有整廠生產之產品(現有之動產)、將來生產之產品及販售產品之應收帳款(將來、具有變動性之動產及債權)為擔保標的,即屬前者;以將來完成之特定電影加上將來電影票房收入帳款為客體,則屬後者之類型;此外,亦得以企業現有特定資產(生產設備)及不特定資產(企業繼續製造之產品)為標的,不一而足,總之,其與企業固定資產擔保權係僅以特定之資產為客體者有異。企業浮動資產擔保權因足使資產整體之擔保價值倍增,乃企業籌資之重要利器,同時,企業仍可利用此種資產繼續營運,使資產之用益價值及擔保價值雙輪齊動,兩全其美,符合促進企業永續經營之最佳宗旨,爰設第十款規定。

第4條

企業資產擔保權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擔保契約約定之。

第五章所規定擔保人、債務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於擔保權實行前預先拋棄。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企業經營之靈活彈性,當事人就擔保權之設定有充分因應個別企業經營不同需求之空間,就擔保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本法另有性質上具強制性之特別規定(例如第五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等)外,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然此項約定不能影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指南建議10、示範法第3條參照),自屬契約相對性原則所當然,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第五章規定擔保權之實行程序,因原則上係以私實行程序為之,由實行擔保權人主導,為兼顧擔保人、債務人之利益,對其權利之變更或拋棄,應予以限制,爰仿示範法第72條第3項,設第二項規定。

第5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應本於誠信原則並以商業上合理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企業資產擔保權不僅攸關當事人之利益,且與其他擔保權人、債務人、擔保標的之受讓人等之利益亦關連頗切,故當事人行使企業擔保權之權利或履行其義務時,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並以商業上合理方式(a commercially reasonable manner)為之(指南建議131、示範法第4條參照),此於擔保權人非依司法程序實行其擔保權時,尤然。當事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之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條係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合意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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