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證券商管理規則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五十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扶植我國微型及小型創新企業發展,以協助該等企業籌資,開放證券經紀商得建置平臺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考量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業務較單純,增訂其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並規定對其管理授權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另有關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排除適用本規則第二條內部控制制度、第五條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第六條設置內部稽核、第十三條負債總額、第十四條特別盈餘公積、第十八條資金運用、第十八條之一轉投資、第二十一條財務報告、月計表、第五章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及第六章自有資本之管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十五條之一)

第9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立法說明

考量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僅架設揭示籌資公司募集資金資訊之群眾集資網站,其業務單純,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45條之1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1. 本條新增。
  2. 考量證券經紀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僅架設揭示籌資公司募集資金資訊之群眾集資網站,其業務較簡單,爰於第一項規定,對其管理授權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另有關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排除適用第二條內部控制制度、第五條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第六條設置內部稽核、第十三條負債總額、第十四條特別盈餘公積、第十八條資金運用、第十八條之一轉投資、第二十一條財務報告、月計表、第五章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及第六章自有資本之管理等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