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證券商設置標準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設置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二十次修正。

本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扶植我國微型及小型創新企業發展,以協助該等企業籌資,開放證券經紀商得建置平臺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考量僅辦理本項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係利用網際網路設立網站,用於揭示辦理股權募資公司之基本資料、募資額度及重大訊息等相關資訊,該證券經紀商為採單一募資平臺方式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其業務較單純,增訂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及籌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另有關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

第3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立法說明

為扶植我國微型及小型創新企業發展,爰開放證券經紀商得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辦理本項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係利用網際網路設立網站,用於揭示辦理股權募資公司之基本資料、募資額度及重大訊息等相關資訊,考量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採單一募資平臺方式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其業務較單純,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7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立法說明

明定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許可時,向金管會所指定銀行存入籌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並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11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採單一募資平臺方式專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其業務較單純,內部控制制度不適用現行本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21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