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額度及計算方式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下稱本原則)」第3點第2項「一定金額」額度及計算方式說明。

  1. 為配合落實政府資料開放政策,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政政府資料開放法規調適議題,因各機關建置之政府資訊各異,為明確規範資料分類之執行與審查機關,並考量我國政府財政情形,將資料與民生攸關性、資訊系統或資料庫之建置維運成本等納入分類考量因素。
  2. 該「一定金額」額度係考量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分工,資料總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應提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審核後,始得列為甲類資料,以兼顧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公平性及甲類資料分類周全性。

我國法制現況

本原則行政院以104年11月24日院授發資字第1041501521號函公布施行,「一定金額」額度及計算方式提案業經本(105)年1月15日本年度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為:「原始資料蒐集調查取得、研究分析、資訊化處理及保存於同一電子系統(含機關就個別資料所建置之轉換系統或開放平台)之過程,整體投入成本合計金額加計近3年更新及維護費用總額達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國際立法例

參考英國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財政部Managing Public Money Annex 6.2 Charging for Information等規定,該國訂有最適限制金額,中央機關、立法體系及相關單位之適當限制金額為600英鎊,其他機關或單位為450英鎊。

  1. 當提供資訊之成本「可能」超過上開限制金額時,機關可收取超過最適限制金額之成本(即使最後決定不提供亦可收費)、通訊成本(包括確認機關有無持有該資訊之通訊成本)及消耗在通訊成本上之人力成本。
  2. 所有機關以每人每小時人力成本25英鎊計算處理程序成本,外部人力(例如約聘或委外)亦同;處理程序消耗中央、立法機關及其所屬單位24小時,其他機關或所屬單位18小時,即應收費。
  3. 加值型資料(可能指經編輯、重分類整理或其他分析方式)及由交易基金(trading fund)提供之資訊,則徵收全部成本加計適當報酬率(appropriate rate of return),包括申請作為商業用途資訊。

調整方向

本原則(包括第3點第2項「一定金額」)各規範,係經各政府機關及民間社群代表討論訂定據以執行,未來視執行成效適時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