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104年11月24日院授發資字第1041501521號函公布施行)。
為利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有所依循,以擴大推廣政府資料活化應用,特訂定本原則。
本原則所稱政府資料,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metadata)等。
政府資料之類型,區分如下:
政府資料認定為甲類資料前,應整體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是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其建置或取得成本達一定金額者,應提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審核後,始得列為甲類資料。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定之。
甲類資料之授權條款,由行政院訂定;乙類資料之授權條款,由各資料提供機關自行訂定。
乙類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由各機關參考建置、蒐集、取得、維護及更新成本,訂定其收費基準;該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參考權利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及方式等項目,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各機關就乙類資料收費基準之擬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項目之妥適性,並適時調整:
前項定期檢視之週期,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定之。
各機關應將甲類資料清單、乙類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