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失格制度

現行法架構下,若欲透過股東會以外之方法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僅得於董事有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準用第 30 條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解任之。除條件嚴格外(如:董事有特定犯罪行為),司法程序冗長,於有迫切解任董事之情況似乎緩不濟急。

考慮到此次修法希望大幅放寬管制,針對少數強行規範,為強化監理,似宜引進英美法系「董事失格」制度:

  • 董事違反公司法特定規定情節嚴重者,法院或主管機關得為失格處分,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該公司董事。
  • 違反失格處分,於一定條件下尚有刑責,且需就違法經營公司期間之公司債務負個人清償責任,以阻止不適格者管理公司,強化公司治理。

您是否覺得現行法董事消極資格制度不足?

  1. 是,應修法完備
  2. 否,現行法已足
  3. 其他意見

如果現行消極資格制度不足,是否贊成引進董事失格制度?

  1. 贊成
  2. 不贊成
  3. 其他意見

由何政府機關擔任董事失格決定較佳?

  1. 司法機關
  2. 具獨立性之行政機關
  3. 行政主管機關
  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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