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收費原則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草案)

第一條

為利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有所依循,以擴大推廣政府資料活化應用,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條

本原則所稱政府資料,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metadata)等。

第三條

政府資料之類型,區分如下:

  1. 甲類資料:為開放資料,指各機關以開放格式提供,且以無償、不可撤回,及得再轉授權方式授權利用為原則者。
  2. 乙類資料: 為有限度利用資料,指各機關以開放格式提供,且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並保留事後撤回之權利者。
  3. 丙類資料:為不開放資料,指因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因資料敏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各機關首長核可不予開放者。

各機關之資料列為甲類資料者,應整體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原建置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及資料提供機關是否有完整權利或得否再轉授權提供等因素。但各機關之資料建置或取得成本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提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審核後,始得列為甲類資料

甲類資料之授權條款,由行政院訂定;乙類資料之授權條款,由各資料提供機關自行訂定。

第四條

甲類資料之提供係以紙本或光碟等載體提供者,得收取載體相關成本費用。

乙類資料之授權利用,由各機關參考下列項目訂定其收費基準,並得約定不同費率:

  1. 資料建置或取得成本。
  2. 邊際成本或查找、擷取申請資訊等相關費用,並得加計按合理比例分攤該資料之建置、蒐集、取得、維護或更新成本。
  3. 涉及商業用途者,應考量其授權利用之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及方式等,並得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4. 申請取得實體資料之載體等成本。

前項資料包含經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授權利用者,資料提供機關應就收費之拆帳分成,於收費基準中明確列示。

第五條

各機關就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乙類資料收費基準之擬訂,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乙類資料之收費基準,應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公開徵詢各界意見,徵詢期間至少十四個工作日。
  2. 徵詢期間結束後,彙整各界意見提報中央二級機關諮詢小組進行審核。
  3. 中央二級機關諮詢小組提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備查。
  4. 公開審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各機關應定期檢視政府資料之分類及乙類資料收費基準之妥適性,並據以適時調整,檢視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1. 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2. 有限度利用資料之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3. 不開放資料及不開放之法令依據。
  4. 有限度利用資料之收費基準。
  5. 有限度利用資料收費基準之公開徵詢期間意見彙整。
  6. 有限度利用資料所創造之實質效益。

第三點第二項之一定金額及及前項定期檢視之週期,由行政院資料開放諮詢小組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應將甲類資料清單、乙類資料清單與收費項目及基準等,公開於機關網站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